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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42梁启超文集

各人财产,皆可归之政府,再借其行法之权以夺之,则国人虽欲起而与争,亦力不能敌,无可奈何而已“云云。此孟氏分权说之大概也。

孟氏此论,实能得立政之本原。吾中国之官制,亦最讲牵制防弊之法,然皆同其职而提掣肘之,非能厘其职而均平之。如一部而有七堂官,一省而有督、有抚、有两司、有诸道,皆以防侵越、相牵制也。而不知徒相掣肘,相推诿,一事不举,而弊亦卒不可防。西人不然。凡行政之事,每一职必专任一人,授以全权,使尽其才以治其事,功罪悉以属之,夫是谓有责任之政府。若其所以防之者,则以立法、司法两权相为犄角。

(司法权别论之。)立法部议定之法律,经元首裁可,然后下诸所司之行政官,使率循之。

行政官若欲有所兴作,必陈其意见于立法部,得其决议,乃能施行。其有于未定之法而任意恣行者,是谓侵职,侵职罪也;其有于已定之法而奉行不力者,是谓溺职,溺职亦罪也。但使立法之权确定,所立之法善良,则行政官断无可以病国厉民之理,所谓其源洁者其流必澄,何此一一而防之。故两者分权,实为制治最要之原也。

吾中国本并立法之事而无之,则其无分权,更何待言。

然古者犹有言:“坐而论道,谓之三公,作而行之,谓之有司。”

亦似稍知两权之界限者然。汉制有议郎,有博士,专司讨议,但其秩抑末,其权抑微矣。夫所谓分立者,必彼此之权,互相均平,行政者不能强立法者以从我。

若宋之制置条例司,虽可谓之有立法部,而未可谓之有立法权也。何也?其立法部不过政府之所设,为行政官之附庸,而分权对峙之态度,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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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 立 法 权342

无所存也。唐代之给事中,常有封还诏书之权,其所以对抗于行政官使不得专其威柄者,善矣美矣;然所司者非立法权,仅能摭拾一二小故,救其末流,而不能善其本也。若近世遇有大事,亦常下大学士、六部、九卿、翰詹、科道、督抚、将军会议,然各皆有权,各皆无权,既非立法,亦非行政,名实混淆,不可思议。故今日欲兴新治,非划清立法之权而注重思之,不能为功也。

第三节 论立法权之所属

立法权之不可不分,既闻命矣,然则此权当谁属乎?属于一人乎,属于众人乎,属于吏乎,属于民乎,属于多数乎,属于少数乎?此等问题,当以政治学之理论说明之。

英儒边沁之论政治也,谓当以求国民最多数之最大幸福为正鹄。此论近世之言政学者多宗之。夫立法则政治之本原也,故国民之能得幸福与否,得之者为多数人与否,皆不可不于立法决定之。夫利己者人之性也,故操有立法权者,必务立其有利于己之法,此理势所不能免者也。然则使一人操其权,则所立之法必利一人;使众人操其权,则所立之法必利众人。吏之与民亦然,少数之与多数亦然。此事固非可以公私论善恶也。

一人之自利固私,众人之自利亦何尝非私,然而善恶判焉者。循所谓最多数最大幸福之正鹄,则众人之利重于一人,民之利重于吏,多数之利重于少数,昭昭明甚也。

夫诽谤偶语者弃市,谋逆者夷三族,此不问而知为专制君主所立之法也;妇人可有七出,一夫可有数妻,此不问而知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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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子所立之法也;奴隶不入公民,农佣随田而鬻(俄国旧制如此)

,此不问而知为贵族所立之法也;信教不许自由,祭司别有权利,此不问而知为教会所立之法也。以今日文明之眼视之,其为恶法,固无待言。虽然,亦不过立法者之自顾其利益而已。若今世所称文明之法,如人民参政权,服官权,言论、结集、出版、迁移、信教各种之自由权等,亦何尝非由立法人自顾其利益而来。而一文一野,判若天渊者,以前者之私利,与政治正鹄相反;而后者之私利,与政治正鹄相合耳。故今日各文明国,皆以立法权属于多数之国民。

然则虽以一二人操立法权,亦岂必无贤君哲相,忘私利而求国民之公益者?曰:期固然也。然论事者语其常不语其变,恃此千载一遇之贤君哲相,其不如民之自恃也明矣。且(记)

不云乎:“代大匠斫者必伤其手。”

即使有贤君哲相以代民为谋,其必不能如民之自谋之尤周密而详善,有断然也。且立法权属于民,非徒为国民个人之利益而已,而实为国家本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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