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12部分 (第2/4页)

如此荒唐,真是《官场现形记》都找不到的好材料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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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述:一元钱官司与禁书事件(3)

“这个案子所以能被我逮到,关键在于即使按照当时‘违宪’的查禁政令‘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’,第8条也只规定出版物有本办法第2条或第3条之情事者,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,并扣押其出版物。明定扣押对象是‘其出版发行人’,但张桂贞只是一位雅好收藏禁书的老太太,人既非‘出版发行人’、住所亦非‘出版发行人’住所,怎能查扣她的书?我争执的焦点是:按照‘出版法’第39条,只禁止‘出售及散布’,并未禁止‘持有’。戒严时期,人民持有‘禁书’情况,其实一如持有‘黄金’、‘美钞’,只能‘持有’,不能流通买卖,但单纯之‘持有’,并不犯法。本案对住宅破门而入,抢走‘禁书’以去,其行为在模式上与破门而入,抢走‘黄金’、‘美钞’以去并无二致。所以台中市政府要赔张桂贞才成。

“虽然犯罪事实已明确如此,台湾“高等法院”台中分院法官翁其荣、徐元庆、陈成泉仍旧官官相护,违背法令,判台中市政府胜诉。最妙的,在判决书里,居然弄错法律位阶,把行政院新闻局69.12.17瑜版四字第一七○五○号函优于法律,并把其中‘私人车辆、办公及投宿场所’扩张解释,认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内!试问人对自己的家,叫‘投宿’吗?

“三法官又说‘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’第8条‘扣押其出版物’中,‘其’字应做‘出版物’名词解释。但‘其’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词,如照名词解释,则变成‘扣押出版物出版物’了,这通吗?可见三法官‘名词 、代名词’都分不清、也不懂中文‘投宿’的意义,国文程度都如此超越前进,法律素养自然更可想而知矣!

“案经张桂贞上诉后,‘最高法院’法官刘焕字、孙森焱、曾桂香、林奇福、罗一宇判决,断定三法官判决错误,‘率以扣押程序无瑕疵为论断,并据以裁判,尚难谓合。’因而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。1989年5月3日起,这一案子更审。审了1年3个月,台中市长张子源也下台了,法定代理人换成了新市长林柏榕;打太极拳的法官林松虎也换了,最后由黄奠华、袁再兴、林富村三法官判决原告张桂贞胜诉。接着林柏榕又提出上诉。案分到‘最高法院’法官李锦丰、范秉阁、郭柏成、葛浩坡、洪根树手里,居然做下中国司法史上最荒谬的判决,认定台中市政府胜诉。这一案子分到法官李锦丰、范秉阁、郭柏成、葛浩坡、洪根树手里前,前后历时3年4个月,张桂贞母子锲而不舍、努力不懈。所争者,除民事责任、司法公正以外,更着眼于‘宪法’中人民基本自由之保障。戒严40年以还,警备总司令部执‘戒严法’以限制人民基本自由,‘恶法亦法’,尚勉强自成一说,但逾越‘戒严法’本身规定之限制而滥肆扩张,则就无以自圆。试看‘戒严法’第11条第1款明定:‘戒严地域内,最高司令官得停止###、结社及游行请愿。并取缔言论、讲学、新闻杂志、图画、告白、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。’‘戒严法’还算是法律,可是‘行政院’1970年5月5日台59内三八五八号令核准修正了所谓‘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’,其中第一条就说‘为管制出版物特依戒严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’。但这办法,并没经过‘立法院’的立法手续,根本不是法律,所以还不够资格称为以‘戒严法’为‘母法’的‘子法’。可笑的是,虽然连‘子法’都不配,这一所谓管制办法,却自动扩张解释,把连‘戒严法’都没有的,都加以罗织引申。例如,该办法第3条规定:‘出版物不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:……八、内容猥亵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动他人犯罪者。’试看‘戒严法’第11条第1款明指‘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’,才可依‘戒严法’取缔,但是出版品‘内容猥亵’明明只是妨害风化而已,又何曾妨害到什么‘军事’了?男女问题竞与戒严有关,戒严竟戒到了男女问题上,这种扩张解释,岂不是荒谬吗?再按‘中央法规标准法’第5条: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:……

“二、关于人民之权利、义务者。所谓‘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’所管制的事,既为人民言论、著作及出版之自由,自属‘宪法’中第二章‘人民之权利与义务’范围,而‘应以法律定之’,不能出之以命令。而所谓‘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’,乃是命令,当然违背‘宪法’。如今在这命令肆虐几十年后,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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